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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非脱贫户或非监测对象不得享受户用光伏扶贫电站财政补贴
日期:2023-08-09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sy_wangyue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近日,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政府转发《合肥市扶贫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域内产生和管理的扶贫项目资产。在过渡期内,衔接项目资产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暂行办法明确:扶贫资产的类型主要包括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到户类资产。其中,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农林渔畜业产业基地、生产加工设施、农业设施大棚、扶贫车间厂房、光伏扶贫电站等具有经营性质的资产,以及扶贫资金直接投入经营主体形成的股权、债权等。

办法要求,村集体光伏电站由各县(市)主管部门明确的运维企业,及时做好日常运维管理,确保光伏扶贫电站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可安排不超过20%的光伏收入用于包括运维在内的综合性成本支出。

到户类扶贫资产由农户自行管理,村“两委”、驻村工作队应当加强监督指导。户用光伏电站由确权脱贫户负责日常管理或统一集中管理,运维开支可从户用电站收益中支出,出现较大故障或运维成本过高时,相关脱贫户可视情向村集体、乡(镇)申请帮扶解决;各县(市)主管部门明确的运维企业,对辖区户用电站应当定期做好巡查监测提醒。

户用光伏电站实际使用人死亡后,可通过村级评议方式,重新确权。非脱贫户或非监测对象不得享受光伏发电财政补贴。

此外,村集体光伏电站90%以上收入应用于巩固脱贫成果和防止返贫致贫方面,其中大部分应当通过开发公益岗位、临时务工支出等方式分配给脱贫户和监测对象,小部分可用于村内小型公益事业。对没有劳动能力的,由各县(市)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探索确定有条件受益。

全文如下:

合肥市扶贫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确保扶贫项目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接续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央农办财政部关于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51号)、《安徽省乡村振兴局中共安徽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的办法〉的通知》(皖乡振发〔2021〕20号)、《安徽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皖办发〔201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域内产生和管理的扶贫项目资产。在过渡期内,衔接项目资产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扶贫资产,是指我市十八大以来各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盘活存量资金、地方债券资金、整合涉农资金以及其他用于脱贫攻坚的财政资金,社会扶贫资金(包括区域协作帮扶资金、定点扶贫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等投入形成的资产,以及以扶贫名义接受捐赠、捐建的实物资产。

第四条扶贫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突出帮扶特性,权责明晰、实施分类管理,公开透明、引导群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五条扶贫资产的类型主要包括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到户类资产。

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农林渔畜业产业基地、生产加工设施、农业设施大棚、扶贫车间厂房、光伏扶贫电站等具有经营性质的资产,以及扶贫资金直接投入经营主体形成的股权、债权等。

公益性资产主要包括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村庄路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类固定资产。

到户类资产主要包括通过财政补助等形式帮助贫困户发展所形成的生物性资产或固定资产等。

第二章 确权登记

第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完善扶贫项目资产确权登记,明确扶贫资产产权归属。

到户类扶贫资产原则上归属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负责资产登记,履行指导权责,无需开展移交、收益分配、处置工作;单独到村(社区)项目形成的资产纳入村集体管理,确权到村集体;

跨村(社区)不跨乡镇联合实施的项目形成的资产,原则上公益性资产确权到乡镇,经营性资产确权到村集体或确权到乡镇二次分配到村集体;

跨乡镇实施的项目形成的资产,经营性资产原则上确权到村集体,公益性资产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业相关要求及项目情况确定其产权归属。

对属于不动产的,依据不动产确权、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确权登记。

第七条扶贫资产核产确权后须县、乡、村三级同步或逐级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将扶贫资产移交对应产权归属单位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在全面摸清、核准核实、明确权属基础上,对已确权的扶贫资产全部进行登记,重点对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分年分级分类、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村(社区)、镇(乡)、县(市)、市级登记台账。登记内容应逐一真实填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名称、类别、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数量、单位、原始价值、资金来源构成、净值、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收益权人等;实行承包、租赁、入股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入股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租赁金、分红金以及承包、租赁、入股期限等,确保不缺项、不漏项。

第九条对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过渡期内,以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建设的项目资产,应当及时移交、登记入账,逐年更新。扶贫资产管理信息同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扶贫资产台账应当按照“乡村月更新、县级季调整、市级半年汇总”的动态管理机制,同时在管理台账和管理系统进行及时更新。更新内容主要包括资产基础信息、变动情况、收益分配等相关内容。

第十条确权到村集体的资产,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扶贫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等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开展经济活动。

第三章 资产运行(营)管护

第十一条开展双招双引,通过“合营、合伙、合作”等多种方式进行招商引资、招才引智,探索全链条运营模式,强化扶贫项目资产运营管理,及时明确运营管护主体、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纳入资产台账动态管理。鼓励县乡村探索多形式、多层次、多样化的运营管护模式。

第十二条经营性资产由对应的经营主体负责运营管护,产权所有人应当与经营主体签订协议,确定经营方式和期限,明确运营各方权利义务,并落实相关责任人跟踪监督运营管护情况,确保扶贫资产保值增值;专业性较强的经营性资产也可通过购买服务或委托第三方职业经理人的方式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人。

(一)以货币性资产开展合作经营到期后,由产权所有人提出持续经营或调整经营意见,按照程序上报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乡村振兴议事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下同)审定。产权所有人根据批复意见继续开展对外投资或实施其他资产收益类项目。收回的货币性经营性资产不得用于村级工作经费、人员福利工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管护、偿还债务等非经营性投资。

(二)以租赁方式对外经营的大棚、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合作经营主体仍有合作意愿且在此前合作期内履约正常、经营良好的,由产权所有人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后,继续对外租赁;对调整合作主体或变更经营方式的,由产权所有人按程序逐级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批复意见继续开展经营。

(三)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形成的物化资产,在合作协议到期后,以评估等方式确定物化资产现值或资产股权,继续与原经营主体合作经营的,由产权所有人按照现值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后,继续开展合作经营;对调整合作主体或变更经营方式的,由产权所有人按程序逐级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批复意见继续开展经营。

(四)以资金入股,合作方以原有资产进行物化产权的,在合作协议到期后,继续开展合作经营的,由产权所有人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后,继续开展合作经营;对不再合作经营的,按照货币性资产形成的股权管理。对重新落实项目的,按照项目申报程序开展立项。

(五)村集体光伏电站由各县(市)主管部门明确的运维企业,及时做好日常运维管理,确保光伏扶贫电站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可安排不超过20%的光伏收入用于包括运维在内的综合性成本支出。

第十三条公益性资产管护可结合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解决管护力量不足问题,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脱贫人口和监测对象参与扶贫资产管护。

(一)确权到村集体的公益性资产管护费用可从村集体经营性收入中列支,纳入公益性岗位的可从衔接资金中安排项目。

(二)过渡期内,县级可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从市级衔接资金中安排管护资金,用于确权到乡镇、到县级的公益性资产日常管护;确权到村集体但县域内同类资产较多且分布广泛的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护经费,从衔接资金中列支。

(三)开发公益性岗位或安排衔接项目用于公益性资产管护的,按照衔接资金项目管理要求,履行入库、公开公示、批复等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到户类扶贫资产由农户自行管理,村“两委”、驻村工作队应当加强监督指导。户用光伏电站由确权脱贫户负责日常管理或统一集中管理,运维开支可从户用电站收益中支出,出现较大故障或运维成本过高时,相关脱贫户可视情向村集体、乡(镇)申请帮扶解决;各县(市)主管部门明确的运维企业,对辖区户用电站应当定期做好巡查监测提醒。

户用光伏电站实际使用人死亡后,可通过村级评议方式,重新确权。非脱贫户或非监测对象不得享受光伏发电财政补贴。

第四章 资产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经营性资产产生的收益应当落实到相应产权所有人,以有利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为原则进行分配;资产产权归属国家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分配;资产产权属于村集体的由村集体进行分配,由村集体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确定分配方案并主动进行公开后,报乡镇审核、县级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主要用于开发公益性岗位、基层公益事业建设、巩固产业发展和收益分红等方面。

(一)坚持劳动致富,开发合适的公益性岗位,由村集体按照民主决策的程序,明确用于公益性岗位开发的内容、比例等,公示公告后执行,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民主决策。

(二)基层公益事业建设以满足群众基本生产生活需要为基础,建设村级小型公益和基础设施,以及原有基础设施的维修管护等。项目的确定和收益的使用需经过民主决策和公示公告,限额以下的村级微小型项目可按照村民民主议事方式直接委托村集体自建自营,资金限额由县级自行确定。基础设施建设按照项目管理要求执行,维修管护原则每年开展一次。

(三)巩固产业发展应当充分发挥本地优势产业的带动效应,可进行再投资或滚动投资,用于现有产业的基础配套建设、开发新建优势产业项目、以入股方式投入现有产业项目等。扶贫经营性资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损毁的,可利用资产收益进行项目修复,日常修复、维护资金由产权所有人从集体收益中统筹解决。产业收益用于巩固产业发展项目的选择需经过民主决策确定,进行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乡镇审核、县级备案后实施。

(四)收益分红主应当向没有劳动能力和弱劳动能力的脱贫户及监测对象倾斜,对参与分红的农户应当进行分类保障,坚决杜绝简单发钱发物、平均分配等现象。收益分红原则上每年动态调整一次,按照“四议两公开”的程序确定。

第十七条扶贫资产收益可与村集体其他经营性收入统筹拟定使用分配方案,以激发内生动力和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为首要分配原则,原则上每年年初拟定,按程序报审备案后执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主要针对上年结余的村集体扶贫资产收益和本年度预计收益,收益滞留时间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村集体光伏电站90%以上收入应用于巩固脱贫成果和防止返贫致贫方面,其中大部分应当通过开发公益岗位、临时务工支出等方式分配给脱贫户和监测对象,小部分可用于村内小型公益事业。对没有劳动能力的,由各县(市)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探索确定有条件受益。

第十九条对村(社区)自营或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在扶贫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上取得良好成效的,可适当从项目收益中提取部分予以物质奖励,充分激发村(社区)自主经营项目的主观能动性;对非人为因素导致收益亏损、资产损失、项目灭失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履职尽责情况,建立容错机制。

第二十条产权所有人应与合作主体规范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以及不可抗力因素等内容。

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原则上按照合同或协议由合作主体上缴村集体,村集体适时采取电话、函告等方式督促合作主体履约。对履行困难、履行不能的,由合作主体申请,村级审核、乡镇复核、县级审定并进行公示公告后,“一事一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原有经营性资产合作协议到期后,新签订合作协议收益率,原则上不低于原协议且不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协议签订可考虑物化资产折旧的因素。

第五章 资产清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对长期闲置、效益较差甚至亏损的扶贫资产,产权所有人应当立足实际,采取拍卖、报废、变更经营方式、更换经营主体等方式,积极盘活用好扶贫资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发展规划、达到使用年限等情形需要进行处置的,产权所有人可采取拍卖、转让、报废等形式对资产进行处置。

(一)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非人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扶贫资产损失或灭失的,按照“产权所有人申请、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并及时公示公告后进行资产处置。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灭失且无残值的,公示无异议后进行资产核销;造成资产损失的,可利用村集体经营性收益进行修复,恢复原貌后继续发挥资产效益;资产损失较大或修复后经营难度较大的,可进行评估后予以拍卖或转让,拍卖转让收入按照资金入股项目到期管理执行。

(二)因发展规划等因素导致扶贫资产需要处置的,按照村集体资产转让相关规定执行,处置形式、内容、收入等相关内容按程序进行公告,转让收入按照资金入股项目到期管理执行。

(三)参照国有资产折旧年限,对现有扶贫资产(除货币性资产、资金入股外)按类别建立台账,根据资产类别和经营方式确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1.水利、路灯等公益性资产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后每年进行一次账务更新。大棚、设备等经营性资产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后每年进行一次账务更新,以上资产在合作协议到期后,有继续经营价值的,按照折旧后残值继续开展合作经营;无继续经营价值的,进行评估后采取拍卖、转让方式进行处置,处置收入按照资金入股项目到期管理。

2.厂房、车间、光伏电站、苗木花卉、经果林等经营性资产确定使用年限,年度使用过程中不计提折旧,合作经营到期或达到使用年限的,进行残值评估后按程序进行处置或继续开展经营。

第二十三条对金额较小的扶贫资产,村集体可根据具体情况经民主决策、公示无异议后采取简化程序进行处置,具体限额由各县(市)自行确定。扶贫资产通过简化程序处置完成后1个月内,应当将相关情况报乡镇备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扶贫资产,不得以扶贫资产为村集体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产权所有人对扶贫资产的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积极探索切实有效的扶贫资产管理方式,确保经营性扶贫资产持续产生收益,公益性资产发挥应有的作用;定期开展扶贫资产风险排查工作,重点排查项目收益率、合同兑现、收益分配及运维管理等内容,确保扶贫资产运行正常、保值增值,资产收益及时兑现、合理分配。

第二十六条产权所有人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每年开展核查或评估,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的扶贫资产的运行(营)、收益分配、资产处置情况等进行公告公示,做到账实相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产权责任主体应当强化风险意识,及时发现和消除扶贫资产管理中的风险点,全面做好预案,提高化解能力,防止风险发生。

第二十八条市级乡村振兴、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度监管和工作指导;县级乡村振兴、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产的全过程管理,组织开展扶贫资产的确权、登记、变更、经营、收益分配、管护、资产处置、信息化管理等工作;县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扶贫资产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扶贫资产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监督检查,预防各类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虚报冒领、截留私分、贪污挪用、侵占套取、挥霍浪费、非法占用、违规处置扶贫资产及收益的各类行为,造成扶贫资产流失损失的,依法依规惩处。

第三十条在扶贫资产使用管理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无据收支经营性收入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扶贫资产及资产收益;

(三)违反规定处置扶贫资产,或者擅自用扶贫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在扶贫资产运营管护及资产收益使用等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扶贫资产,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扶贫经营性资产;

(七)在履行扶贫资产运营管护责任中,主观上履职不力、渎职失职造成扶贫资产闲置、损失或提前报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市乡村振兴局、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出台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合肥市扶贫资产参考使用年限表

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审计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林业和园林局、市医疗保障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原标题:安徽合肥:非脱贫户或非监测对象不得享受户用光伏扶贫电站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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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长丰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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