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交易产品】碳排放权交易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相应的期货等。
第十七条【交易主体】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均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八条【交易机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交易机构提出其交易细则,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交易信息】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每天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交易金额以及每笔大宗交易信息等重要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市场调节】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市场调节机制,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稳定。
第四章 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一条【监测计划】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排放监测计划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报所在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核查机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机构授予碳排放核查机构资质。核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并按要求出具核查报告。核查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排放报告与提交】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南,每年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排放报告,并将其与核查报告一同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排放量确认】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依据核查报告和排放报告,每年对其行政区域内所有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确认。如因重点排放单位原因导致其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委托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
第二十六条【抵消机制】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符合要求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具体要求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配额清缴情况上报】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其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上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基本信息】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如下信息:纳入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的纳入标准、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排放配额分配方法、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具备资质的核查机构名单、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等。
第二十九条【监管范围】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全国范围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以及配额清缴和交易等情况;
(二)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三)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四)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监测计划、排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情况;
(二)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三)行政区域内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四)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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